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醫訴字第5號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99號、158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桂英書記官嚴君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長壽堂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實際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實施醫療業務行為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1月25日止,擅自替附表所示 張亞慧 等共939名病患,實施把脈、問診、看舌象、開立處方箋等中醫診療行為,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請不知情 王金明 為助理,以收紅包方式向看診病患每次收取新臺幣26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甲○○所開立之處方箋,直接輸入手提電腦內,前後傳真給不知情臺北市○○街○段○○號「漢補世家」 游士德 (每副樂甲○○收取兩成之介紹費)、及不知情臺北市○○路○段○○巷○○號 江金益 租屋處,依照處方籤所記載之藥材種類、劑量,抓藥並煎藥(江金益因不具中藥商資格,故另請不知情彰化縣○○鎮○○街○○號「銘祥中藥行」 吳傳谷 及不知情臺北市○○路○段○○巷○○號「一德藥行」 陳志銘 幫忙抓藥後,再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代價,雇請不知情 薛美鳳 煎藥)、配藥分裝完成後,以宅配或江金益親送之方式交給上揭看診病患(病患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看診日期、劑量、看診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均詳後附附表)。經估算每月看診約50至60人次,前後總計收取醫療費用逾新臺幣0000000元。嗣經蘋果日報於96年2月4日A1版披露,始悉上情。(另有關起訴書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開立發票或收據給病患,申報稅捐,以及甲○○並推銷陳列於長壽興業有限公司內之「ISAMU元氣錠」、「德銜孕育膠囊」「德銜化瘤」「冬蟲夏草精華膠囊」「血通寶膠囊」「長壽四寶」「天然精華珍珠膠囊」「天然精華靈芝孢子粉」「血通寶」之健康食品,要求病人購買等部分,業於起訴書中說明此部分均不構成犯罪,蒞庭檢察官並已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捐款30萬元,被告
並已依協商結果於96年9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基金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嚴君珮
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