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28日起至135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丙○○於95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7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丙○○僅依約繳納至96年4月30日止,嗣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除本件相對人丙○○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聲請,核與首揭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 莒光 │1│358-36│建│2│25/817│顏 廖美照 │││萬華區│││││││││├────┼───┼──┼───┼───┼─────┼──────┼────┤││台北市│莒光│1│358-37│建│4│25/817│ 顏廖美照 │││萬華區│││││││││地├────┼───┼──┼───┼───┼─────┼──────┼────┤││台北市│莒光│1│358-38│建│63│25/817│顏廖美照│││萬華區│││││││││├────┼───┼──┼───┼───┼─────┼──────┼────┤││台北市│莒光│1│359│建│721│25/817│顏廖美照│││萬華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983│台北市○○路│同上│72.27│陽台:│全部│顏廖美照││物││2段130巷31號│││11.82││││││2樓││││││├─┴────┴──────┴───┴───┴─────┴──────┴────┤│共同使用部分:莒光段1小段1092建號,3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