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秀君書記官吳俊龍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他人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詐使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為詐騙之人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某男子撥打電話至苗栗市○○街○號甲○○之住處,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因甲○○之身分證遭冒用,需將金錢匯入安全帳戶中,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匯到乙○○上開帳戶中,後甲○○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通知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將乙○○前揭帳戶列為警示戶並凍結存款,成功阻止該詐騙之人繼續提領仍在帳戶內之款項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書記官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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