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松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松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松霖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縣道雲15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魚寮78電桿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 李麗生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原亦
應注意腳踏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
注意及此,致沈松霖由左後方欲超越李麗生所騎乘之腳踏車
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與李麗生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
左側發生碰撞,致李麗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顱內血腫清
除術後,仍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松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 李國民 (即李麗生之子)於警詢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 林尚儒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洪資雄 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害人李麗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沈松霖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8日105醫相字第279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消防局
105年6月16日雲消護字第1050007827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影
本、報案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超車之相關規
定,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麗生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車禍發
生過程坦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業已全
額履行完畢賠償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
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