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金聰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吳介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吳介生 之弟,訴外人吳 王貴美 為吳
介生之配偶,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等歷之配偶,兩造間為
同鄉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2日14時許,被告陪同自新北
市返鄉省親之吳介生及 吳王貴美 至000地號土地旁之魚池釣
魚,途經000地號土地時,疑似踩踏原告所剛播種尚未萌芽
之胡蘿蔔田,原告乃前往000地號土地質問,雙方發生爭執
,原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對被告、
吳介生及吳王貴美3人辱罵其母親「眾人幹」、被告「雜種
」等語,兩造因而先發生口角衝突,吳王貴美規勸原告嘴巴
不要那麼壞,原告即抓住吳王貴美頭髮,並徒手毆打吳王貴
美胸部,致吳王貴美踉蹌後仰跌倒,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徒手由後環抱原告,並將原告推倒,2人扭打之際
,原告即以隨手拿著之剪刀插刺被告之背部(吳介生見狀,
上前將原告手持之剪刀奪下丟棄一旁),致被告受有背部擦
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合併
擦傷之傷害,直至105年8月24日仍遺留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症狀(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元、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當時手持剪刀,亦受刑事
判刑,伊沒有理由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直至105年8月24日仍遺留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症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
96號、第6690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
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3日院醫病字第10500008
61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以上均為影本)、105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
5至8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33
至4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經過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3至55頁),復有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15至32頁)
,並經本院調取警卷、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96號、
第6690號偵查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卷等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
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因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3,620元(包括自付額1,180元,健保給付2,440元),
有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2月2日、
103年2月5日、103年2月8日、103年2月15日、103
年2月21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8日、103年10
月10日、104年4月16日門診醫療收據影本可佐(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
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
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
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
情況),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包括健保給付2,440元部分,尚屬可採。惟就支出自付額1,
180元部分,其中300元為證明書費用,非醫療上之支付,
應剔除。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20元(計算式:
自付額1,180元+健保給付2,440元-證明書費300元=3,
320元),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
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再佐以兩造年
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港簡調卷第35至4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及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原因、被告本件犯行、原告復因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出現頭痛、頭暈症狀,遺留創傷壓力症候
群症狀,需安眠藥才能鎮定入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被告本
件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
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因原
告之傷害行為亦受有傷害,然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爭執而相互
推擠互毆,亦有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996
號、第6690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可佐,是以兩造間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
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3,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31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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