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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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王怡蘋 即 王碧盆
訴訟代理人 洪國峰
被 告 孫國北
訴訟代理人 孫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該日分別以匯款100,000
元、轉帳200,000元之方式,分別匯入被告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款
項借貸之時日以久,迄今未見被告有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然被告受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當時係因被告請求而分次匯款共300,000元以便供被告
調度,真意實為借貸,倘若原告母親真有取得外祖母之金錢
,亦有可能係外祖母之生前贈與;又縱如原告母親確對外祖
母負有債務,亦是原告母親與被告等兄弟姊妹間有關繼承關
係扣還之問題,而與本人無涉。再就被告所提之存款資料3
份,其中系爭帳戶部分,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前,僅有120,
000餘元,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亟需喪葬費用,而須向外借款
週轉之必要;至其餘存款資料均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得否
自由領用尚有疑慮,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退步言之,若兩
造間有關借貸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消費借貸契約即自始
未成立,被告受領本人300,000元,即屬沒有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伊確有收到系爭款項,但係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孫金蓮 曾向
訴外人即伊母親 孫吳幼 (亦為原告外祖母)借款,因孫吳幼
已於農曆90年3月5日去世而無金融帳戶可使用,原告為代
其母清償,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家庭會議同
意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支付孫吳幼之喪葬費,不足部分則由
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付清,依當時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之經濟狀
況,辦理喪事綽綽有餘,實無必要向素無往來之原告借錢;
孫吳幼在世前曾告訴過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大姊孫金蓮曾借
款300,000元,且孫吳幼去世後開家庭會議時,大姊孫金蓮
在兄弟姊妹前宣布,其向孫吳幼借款300,000元部分已請原
告匯至系爭帳戶內還清,並提議用於喪葬費,在場大家都有
聽到,也都同意;又被告本身擁有房屋及4筆土地,若需借
款,尚可至附近農會銀行抵押,何須向住在臺北素無往來之
原告借錢;況當時喪葬花費共計約320,000元,且由被告兄
弟姊妹共同平均分擔,非僅被告獨力負擔,縱系爭帳戶存款
僅120,000元,被告支付其分攤額亦已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未償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固據
其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及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簿等影本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3至15
頁、第43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有匯
款之事實,逕認系爭款項即屬借款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又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有
105年4月13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61號存證信函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單
方面所製作,實無從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即可認定兩造間
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該存證信函距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日已近15年,原告在此期間內均未向被告請求清
償,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雖不爭執確有系爭款項存在,然
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
表、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63至71頁),亦核與其所辯
大致相符,則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現今社會通念,一般人以金錢
交付予他人,必定係先與他人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諸如侵
權行為、買賣、借貸或贈與等)後,始依該法律關係給付金
錢,此為常態事實。
2、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得利,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系爭
款項縱非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存在無償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詎原告僅謂本件若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
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未就系爭款項之給
付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積極舉證證明,尚無從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