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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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顏婌烊律師複代理人 李興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係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在原審雖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但上訴人認應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較為正確。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被上訴人既經催告,仍不履行建設精舍,即應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四十萬元,且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上訴人將請求權基礎由債務不履行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此係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退步言之,縱認此屬訴之變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屬訴之變更及追加限制之例外。
(二)被上訴人對於取得上訴人四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此等事實上訴人即無庸舉證,此際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此款項係為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討錢索債之酬金等語,然此一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討債一百四十萬元,卻可獲取四十萬元酬勞,顯然超出一般社會之風俗習慣,更遑論被上訴人並無具有討錢之特別技能或體力,純係編製故事,益證其答辯不足採信。
(三)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投資蓋精舍,而出資四十萬元投資興建精舍,此種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實乃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合夥關係,且此一事實業經證人 盧連德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後,不僅不履行與上訴人合夥投資興建精舍之契約,並矢口否認有合夥投資精舍之事,則被上訴人顯無意履行興建精舍之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即因合夥目的之不達已不存在,是其收受該四十萬元利益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其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四十萬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連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僅表示係「清償債務」而為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所謂「債務」乃係基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一紙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兌領者;惟起訴請求命對造返還,則必須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此則主張「係為投資興建佛教精舍用」,基此,本訴既由上訴人擔當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擔負證明「系爭四十萬元係為投資興建佛教精舍用」為真實之責任,始符法律規定而洵無疑義。
(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盧連德」,不但未親臨現場見聞,且盧連德與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密切,做出對上訴人有利之傳聞證據亦不足為奇,除此之外,上訴人歷審猶未能再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興建佛教精舍」為實,且始終無法說明兩造如何商議投資計畫、投資款之分擔及預計興建時程等投資細節供鈞院審酌,衡諸常情,四十萬元之金額不小,上訴人豈有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興建精舍相關企畫書、投資協議證明等文件,在兩造如何出資、如何營運、如何分紅均未明確規範前,僅憑被上訴人空言即交付系爭四十萬元之理。又倘如上訴人所言,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交付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現,期間近四年,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興建佛教精舍之計畫及行動,上訴人卻未催告被上訴人即刻依照計畫興建精舍,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四十萬元金額,亦與一般商業投資之交易習慣不符。此外,證人盧連德所述之時間點前後不一,六月十六日之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至證人處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筆錄證人陳述係「八十七年」,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誘導詢問之方式「提示」:「是八十九年還是八十七年...」時,才改口為「八十九年」,顯見證人所述均為臨訟杜撰之言,而非事實,始會發生時間錯置之情形。且證人盧連德於庭訊時證述於九十一年即將被上訴人有告知證人上訴人投資四十萬元之事告知上訴人,若真如此,上訴人於本案提出鄉鎮市公所調解、提出第一審訴訟時,竟均未傳訊證人,直到鈞院才「想起」有此證人,實與常理不符,此亦證明證人恐為上訴人臨訟尋得而杜撰證言,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信徒,只有可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投資精舍,豈有信徒要求、脅迫傳道者投資之理?此其不合常理之一。況投資四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豈可能一無字據、二無任何計劃,連在何處設立、如何設立,均未約定,此其不合常理之二。上訴人既言遭被上訴人脅迫卻四年未吭聲,既早知盧連德可為證人,卻未於調解委員會及第一審提出,此不合常理之三。反之,上訴人贈予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時,乃因一來上訴人甫借其金錢度過難關,又助其討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又有男女之情,於討債前自己所下之贈予承諾,討得後為面子而勉強贈予,故未有任何字據,直至後來二人情感破裂,上訴人心有不甘始提此訴訟並捏造「投資精舍」之不實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興建佛教精舍為由,邀上訴人參加投資四十萬元,因是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遂答應投資,嗣同年月十日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欲至銀行清償上開借款時,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若不當日給付投資款四十萬元即跳車作為威脅,上訴人被迫只得給予。然經歷四年後,被上訴人均無興建精舍行動,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現其投資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書狀為撤銷前揭投資興建精舍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因詐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投資之四十萬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書狀中更正其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投資款四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另主張原審所憑據之請求權基礎等語,則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對其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然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四十萬元之基礎事實仍與原審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即於借款之際,趁機以其欲興建佛教精舍為由,邀上訴人參加投資四十萬元,而上訴人因需錢孔急,乃答應投資,並於同年月十日返還前揭借款共二十九萬元,及給付投資精舍之四十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詎歷經四年後,被上訴人均無購地籌建佛教精舍之行動,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既未興建精舍,則合夥目的不達,其受有四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應返還前開四十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均無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投資興建佛教精舍,則上訴人自應就雙方確有達成合作投資之合意、合夥內部之分工合作事項、投資款項之運用及股利分紅等事項,予以舉證說明。然上訴人始終無法詳細說明投資協議之細節,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興建佛教精舍之計畫,雖上訴人於上訴審聲請訊問證人盧連德,惟該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其所為證述純係傳聞證據,又有前後矛盾之陳述情狀,應係臨訟杜撰之言而非事實,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合夥興建佛教精舍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目的不達,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云云,亦無憑據。其實上訴人交付上開四十萬元款項,純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因當時上訴人為莊主,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信徒,詎事後雙方感情破裂,上訴人對先前所為贈與心有不甘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捏造「投資精舍」之不實情事,故上訴人變更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十七萬元,俟於同年月十日,上訴人除償還被上訴人二十七萬元借款外,並給付二萬元利息,以及交付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據號碼為O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兌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設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影本一紙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曾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否上訴人即毋庸舉證交付之原因事實,並轉換由被上訴人就其收受金錢之原因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是否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合作投資興建佛教精舍之法律關係所為?以下分述之。
四、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則主張權利之人即須就對造之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其舉證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上訴人主張其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僅係基於合夥投資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足推認被上訴人必係基於締結合夥興建精舍而收受上開投資款。況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係主張兩造所締結之合夥契約,因目的不達致合夥關係消滅,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四十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其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則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其舉證責任。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收受金錢之重要事實予以自認,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公平原則,舉證責任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款項之原因負其舉證之責云云,顯誤解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尚無足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款項,係作為投資被上訴人興建佛教精舍之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四十萬元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等語,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先就其交付四十萬元確係基於投資兩造合夥興建精舍所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本院查:
(一)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僅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兩造間如確有締結合資興建佛堂精舍之合意,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上訴人自應就雙方所約定之合夥內容,諸如雙方如何商議投資計畫、其他合夥人如何參與或退夥、合夥人投資款之分擔及分紅如何分配、精舍建設地點之擬定及預定興建時程等事項予以詳細說明及舉證,如此方能界定合夥之目的及各合夥人間之權利與義務,並據以判斷是否確有合夥目的無法達成,或合夥人間確有遲延給付、不能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存在。然上訴人就前揭事項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僅於交付款項後四年,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紙存證信函扼要表示:「台端以合資興建佛教精舍之名向本人收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整::此事實不容否認。請台端於見函十日內前來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合夥興建精舍一事已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蓋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更未表明有何合夥目的不達或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事由,則上開證據資料即與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涉。
(二)至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盧連德初證稱:「八十九年被上訴人常去我家,被上訴人在我家跟我說要邀我投資蓋精舍,沒有說要蓋在何處,也沒有說要多少錢,只說要邀我投資,因我沒有錢,所以就沒有投資,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有投資四十萬元要蓋精舍,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有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是很有錢,為何要投資,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欠她二十幾萬元,二十幾萬元還清後,再拿出四十萬元要投資精舍。::當天上訴人沒有在場。(法官問:為何上訴人會知道這件事?)因兩造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跟我聊天時,我才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改稱:「(法官問:對本院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述被上訴人要邀你去投資精舍是何時的事情?)八十七年的事::被上訴人自己騎機車到我家告訴我說她要蓋精舍,邀我投資,但我對被上訴人感覺不是很相信,所以就聽聽而已,被上訴人看我好像不是很有意願投資,就跟我表明說上訴人也有投資四十萬元,要我也儘量一起投資::被上訴人說要投資精舍,只跟我說了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提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還是八十七年到你家提投資的事情?)應該是八十九年,但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比較常來(我家)。我的記憶應該以這次比較準確,因上次開庭我沒有戴助聽器,聽的比較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跟你說有投資精舍是何時?當時上訴人有無問你被上訴人是否也有邀你投資?)九十一年,有的,我也有跟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邀我投資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觀之,證人並未見證兩造締約過程及就契約內容為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是事後聽聞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轉述,則其證言本質上係屬間接證據,僅係欲證明間接事實(即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之存在。但綜觀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證人先是證稱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常到伊住處,遂提及邀集伊投資精舍並說明上訴人已先為投資之事,但嗣又翻稱被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間提到上開事項,然經上訴人代理人提及他所證述之時間點上之差異時,證人又改稱應該是八十九年間提到投資精舍之事,但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比較常到伊住處等語,則證人就其時間時程之記憶,即非無瑕疵;其次,證人初係證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八月)以後,因聊天提及訟爭之事,證人才對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也曾邀集其投資精舍等語,然嗣又改稱上訴人在九十一年間便已提到其投資被上訴人興建精舍之事,證人並於同時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也曾邀集伊投資之事等語,則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況如認證人於後者之證述因有帶助聽器而較為正確時,則上訴人顯於起訴前已可知悉證人與其待證事實之存在,就此重要證據方法,竟未於原審提出,於其經原審以其舉證不足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被上訴人因而抗辯其係臨訟杜撰者,於常情尚無違背。是以,無論就聲請訊問證人之時點及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均非無疑義而難以遽信。而證人之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訴訟外承認兩造有締結合夥興建精舍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兩造合夥投資興建精舍之用等情,仍屬其片面陳述,而不足令本院就雙方對合夥興建佛教精舍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一節獲得蓋然之心證。
(三)綜此,上訴人對於其交付四十萬元係作為兩造間所訂定之合夥興建佛教精舍契約之投資款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姑不論被上訴人得否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交付前開款項,上訴人依據前揭主張進而認兩造合夥目的不達,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為之投資款云云,亦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四十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夥興建佛教精舍之用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達成合夥興建精舍之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認兩造合夥關係已因事後合夥目的不達而消滅,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四十萬元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四十萬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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