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管轄恆定原則,前開所稱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查本件被告乙○○於94年1月24日起訴時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
11頁、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