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3年11│本院94年度│94年11月│均同左│94年12月││││刑3月│月28日│簡上字第18│8日││9日│││││至94年│3號││││││││2月6│││││││││日止│││││├─┼───┼───┼───┼─────┼────┼─────┼────┤│2│竊盜│有期徒│94年8│本院95年度│95年1月│均同左│95年2月││││刑3月│月3日│簡字第190│11日││3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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