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
1月14日止,在(一)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約每週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二)不詳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約4、5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1月1日20時10分許,乙○○駕駛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高雄縣燕巢鄉),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二)95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自該車駕駛座下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長榮大學95年1月12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14、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第15頁)。長榮大學上開確認報告中,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成分,雖呈陰性反應,然尿液檢體中毒品或藥品之濃度往往會因人之體質、新陳代謝速率、身體狀況、施用藥物劑量及施用時間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藥物後可被測得之時間約在3至5日內,此有長榮大學95年3月6日長大毒字第0950001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而被告已自白自94年12月間即陸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況,頻率約一週一次,故被告上開尿液中關於第一級毒品陰性反應之部分,依上開函文意見,應認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因生理代謝致無法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為0.
15、0.40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27、0.25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5年3月1日、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9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醫院95年2月27日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27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甚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2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亦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如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分裝袋60個,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2月27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起訴書所載扣案海洛因檢驗包1包,然本院查閱扣押物品清單並未臚列該物品,且該檢驗包係員警查獲被告時,所用以檢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物(見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2、27頁),起訴書此處所載顯係誤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95年1月1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另含沾有海
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7公克)
2、95年1月1日扣案含沾有海洛因殘渣橡皮軟管1條
3、95年1月1日扣案含沾有海洛因殘渣玻璃管1個
4、95年1月1日扣案含沾有海洛因殘渣吸管2條
5、95年1月17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另含沾有海
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5公克)附表二:
1、95年1月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7公克)
2、95年1月1日扣案(同附表一編號2)之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橡皮軟管1條
3、95年1月1日扣案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2個(其
中1個同附表一編號3)
4、95年1月1日扣案含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2條(其中1個同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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