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火鳳凰」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查獲」2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另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 小張 」之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此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擺放機台僅有1臺,時間僅
1月有餘,尚無實質獲利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素行良好,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火鳳凰」(含IC板1塊)、賭資13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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