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連續於民國88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向丙○○佯稱要共同出資購買廂型車出租營利,使丙○○信以為真,支付甲○○新台幣(下同)18萬元,事隔多日,仍未購車營業,在丙○○逼問下,乃轉稱改用借款,並簽發支票1張交付。再於89年2月初,前開支票到期前,以應急需要,否則支票將退票為由,迫使丙○○又支借2萬5千元,嗣甲○○所簽發之支票仍遭退票,未還錢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未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自承有先後向告訴人取得18萬元、2萬5千元之事實,及卷附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2萬5千元)影本2張等節,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分別於88年6月間、89年2月初向告訴人取得18萬元、2萬5千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騙她,告訴人的先生丁○○是伊所經營百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洲公司)的股東,伊借的18萬元是要買廂型車租給屏東水利局用的,但沒有標到租車契約,所以沒有買車,2萬5千元部分是因為伊銀行的錢不夠,要軋票,就向告訴人借錢來軋票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百洲公司的股東,只投資沒有參與經營,但會問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何,本件是因為屏東水利局要蓋水庫,要租車讓工程師在施工時來來去去使用,當時真的有這個水庫工程,被告問伊是否要再買輛車,伊就說如果有得出租的話,就再投資
1輛車,伊就去跟告訴人說,伊和告訴人共同決定要出資,之後伊2人一起拿18萬元給被告,讓他去買廂型車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說他要投資買車,因為88年之前丁○○有分到(百洲公司)利潤,所以願意繼續投資,伊和丁○○一起拿18萬元去給被告,後來被告說沒有標到出租給水利會的工程,所以沒有買車了,伊有向被告要錢,被告就先開10萬元的支票給伊,並說剩下8萬元以後有能力時再還,後來被告又向伊借2萬5千元,說要軋票用的,因為被告與伊先生丁○○是朋友,伊就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係為了投標屏東水利局租車契約,才詢問證人丁○○是否願意出資買車,因百洲公司以前曾分配利潤,證人丁○○、丙○○認為投資有利可圖,遂共同決定出資18萬元買車,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來被告因為沒有標到租車契約就沒買車,另於89年2月初,被告以沒錢軋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5千元,告訴人明知被告當時錢不夠,需要錢軋票,仍因考慮到被告與其夫丁○○是朋友而同意借款,堪認被告取得上開18萬元、2萬5千元款項時,均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買車,亦未將前開出資款、借款返還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卷附由被告簽發之面額10萬元、2萬5千元支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出資款18萬元、借款2萬5千元,惟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語尚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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