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1月19日之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利息高達9分,其經年餘所支付之利息已10餘萬元,此有證人 趙順揚楊明達 可傳訊為證,顯見相對人經營地下錢莊強收高息,獲有不法利益,爰依法提起第三審抗告云云。
三、惟查上揭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案抗告程序所得救濟,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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