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銀河 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599號裁定,以86年度存字第4619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82,000元,就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丙○○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丙○○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張銀河,於民國94年5月4日改名為甲○○,其於86年11月4日收受本院86年度全字第3599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26日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619號提存82,000元,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86年度執全字第2973號),又於同年10月28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金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丙○○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11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丙○○,因相對人丙○○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聲請人嗣於89年8月1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9年8月19日函各1份、假扣押裁定2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86年度全字第3599號、86年度執全字第2973號、86年度存字第4619號、89年度撤聲字第246號、台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1529號等卷查明屬實。
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已獲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故對相對人丙○○而言,其損害應確定不致發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對相對人乙○○而言,應符合同條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因相對人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89年
9月27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乙○○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台中地院於同年10月2日准予公示送達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示送達裁定(附有台中郵局第8838號存證信函)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台中地院89年度聲字第1191號卷查明屬實,且經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台中地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有本院承辦人員查覆紀錄、台中地院95年4月25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0695號函、彰化地院95年4月25日彰院鳴文字第0950000333號函可憑,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