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品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及「超級e世代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共叁台(含IC板共叁塊)、代幣壹佰捌拾柒枚,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見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綽號「 林董 」之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許可登記,而在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3台,且至案發時已經營約有6月,顯係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被告甲○○以月薪17000至1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林董」,自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綽號「林董」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甲○○既知「林董」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卻仍圖獲取不當報酬而受僱於「林董」,並共同從事違法電子遊戲機之經營與常業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乙○○以該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冀圖投機,均有可責;惟本件查扣賭博電子遊戲機僅有3台,且被告甲○○係受僱於「林董」,並以其自己名義頂讓店面,「林董」則隱身幕後,不知所蹤,故其情節應屬較輕,再其又無不良前科紀錄,被告乙○○亦無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素行非劣,而被告2人犯罪後復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及「超級e世代禮品自動販賣機」2台,合計共3台(含IC板共
3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代幣187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賭博兌換之1500元,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非屬在賭檯或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7條、第55條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