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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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101年度執字第5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改為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13之犯行,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10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