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宇於民國100年3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PUB內,拾獲 劉晉宏 所有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DesireA8181、顏色:紫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39分前某許,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劉晉宏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查詢,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警惕自我行為,見他人遺失行動電話,竟未將電話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使用數日後更委請友人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未能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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