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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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6號上訴人 蔡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洪玉汝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時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下稱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元及利息,並張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鑽石大廈電梯內15日,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自僅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及將道歉啟事以掛號方式寄送居於鑽石大廈外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裁判費陸仟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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