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