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憲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 李一豹 ,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稱輕微,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