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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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兆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兆孚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本息,後變更其聲明為3,855,942元之本息,合計支出裁判費39,214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計算式:530+530+530=1,590】,被告則支出證人旅費1,14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41,946元【計算式:39,214+1,590+1,142=41,946】。
㈡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支
出裁判費19,914元(上訴利益為1,232,117元)、相對人支出裁判費40,555元(上訴利益為2,623,825元)。
㈢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41,9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27,964元【計算式:41,9462/3=2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3,982元【計算式:41,946-27,964=13,98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費用19,914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6,948元【計算式:(13,982+19,914元)÷2=16,948】,餘16,948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即40,555元,由相對人信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5,467元【計算式:27,964+16,948+40,555=85,467】,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1,697元【計算式:1,142+40,555=41,697】,餘43,770元【計算式:85,467-41,697=43,770】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77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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