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24
893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7717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丙○○於94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附近之「彩色巴黎」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丁○○所申辦之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不詳男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8月中旬,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正成 」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抽中鑽石,可折換現金,但需先匯款48,000元加入會員,且須匯款80,000元成為臨時會員;須匯款383,000元以自付百分之3稅金;須匯款1,222,800元申請融資證券證明;須匯款900,000元設定3本帳戶;須匯款744,500元支付前後匯差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而於同年8月29日匯款4,8000元及80,000總計12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800元)。
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4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際精品社」員工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文嚴 ,謊稱其抽中價值795,000元之鑽石云云,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其求證。蔡文嚴遂撥打該電話,另由該詐騙集團自稱:「邱小姐」之成員接聽,該自稱「邱小姐」之女性成員佯稱其的確抽中鑽石,並告知須先匯款始可領獎云云,致蔡文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先後匯款48,000元及8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嗣因蔡文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4年8月29日,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宜靜 」之女子,以電話聯絡 鐘秀昭 ,向鐘秀昭佯稱其中了特獎795,000元,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獎金云云,使鐘秀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48,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因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5,
000代價出售其與丁○○所有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丁○○事前知悉其出售渠帳戶云云。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倘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認上揭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
(2)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證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犯行之證據,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必要。然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事涉渠所有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與渠是否涉案有必然關聯,衡情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2、丁○○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丁○○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郵局從業人員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郵局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本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害人戊○○、乙○○、蔡文嚴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上開提供帳戶幫助「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蔡文嚴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蔡文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另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恣意將證人丁○○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該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丁○○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侵占入己,而於94年8月中旬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證人丁○○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售與「王先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事先已告知丁○○出售帳戶乙事,丁○○事前完全知悉,丁○○於警詢時,係因甫申辦貸款,恐影響債信,遂否認犯行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固供陳不知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云云。然查證人丁○○上開陳述,因與其涉犯情節相關,所述恐有避重就輕之疑,本院因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觀丁○○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證人丁○○所有上開帳戶,係於94年8月12日甫因新立存款而開始使用,同日並申辦網路帳號,同年月19日核發晶片,旋於同年月22日即有大筆金額之出入等情,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丁○○於94年8月間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遂命其與「王先生」聯繫,「王先生」告知需要2本,其轉告證人丁○○,證人丁○○遂自行前往申辦上開帳戶,取得帳戶後,並未使用,旋即交予「王先生」。該帳戶並有辦理網路帳號,亦係王先生命其等前往辦理等語相符(見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申辦上開帳戶,並大費周章同時申辦網路及語音帳號,竟從未使用即交由被告處置,衡情與一般申辦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模式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得證人丁○○同意,逕行出售渠帳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份侵占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渠知悉被告出售其帳戶之事實,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結果,因應受送達人住所已遷移他處而傳喚不到,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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