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暨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建物,基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該不動產係其先父向興建房屋之建商直接購買作為住家之用,係建商將財政部所稱之磚造圍牆圍起,並告知圍牆內之空地(新店市○○段○○○號土地)為1樓所有權人使用。
自該建物購入、抗告人繼承(包括向其他繼承人買入部分)至相對人以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函通知抗告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日止,抗告人均無從知悉後院之空地為國有土地,非惡意占用,應為善意占用之第三人,乃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不當核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詎遭否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略以:觀諸相對人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函所載「台端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內容,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上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收受抗告人之訴願書,認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本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及第58條第3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由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對人未依此程序處理,而逕以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重申抗告人仍應依上開94年9月20號函辦理之意旨,核該書函仍非屬行政處分,且非訴願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為相對人基於私經濟法律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執詞略謂:本件補償費爭議,係因系爭土地依公法上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處分,而引起無權占用補償金之訴訟,為公法規定之範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然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且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相對人94年9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262號函暨94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0778號書函,核其內容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有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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