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3月9日95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審認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執詞略謂:87年度臺北市○○○路○段○○號B1房屋稅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
448、455之2地號地價稅,重復課稅,其金額共計新台幣452,382元,應加計7%利息退還,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就原裁定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未符,因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抗告意旨逕予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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