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97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紅曲餐飲店,台北市政府民國92年7月29日北市建商號(092)字第255243號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營業面積49.25平方公尺,扣除廚房及衛生設備,實供營業面積太小,需增加2樓營業,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據示營業項目不符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准變更登記,損害權益,依法訴願,亦以同一理由駁回,依法訴願、訴訟,均遭駁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適法允當。又上訴人營業地址文昌路108號,位於文昌路1至112號中,臨路兩邊均商店,亦有2樓供營業使用,該路西方為新光醫院,實已屬商業區,與住三分區使用不符。又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於1、2樓營業使用,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應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謂住三使用限制,殊屬違誤。另被上訴人須依法行政,依憲法第170條規定,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原判決所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住三不准2樓營業使用,係行政命令,原判決援引無效之行政命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援引無效之行政命令,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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