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932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夫 邱創聖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縣員山鄉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上開路段快車道與負 郭路 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由 郭土金 所騎乘原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而正左轉負郭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自行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對該手排之自用小貨車機械性能生疏,致撞及該重型機車,郭土金因而倒地因前額部、顏面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嗣乙○○於肇事後,即下車察看,並由路人電召救護車將郭土金送往宜蘭縣宜蘭醫院急救,且報警處理,迄宜蘭縣宜蘭分局員警 謝文隆 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惟郭土金仍因傷重延至93年8月30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簡稱被告)對於其未領有駕照,於上開時、地因對手排車輛之機械性能不熟悉,且方向盤控制不佳致駕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郭土金(簡稱被害人)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車速僅30公里,被害人駕駛機車時未戴安全帽,因其臨時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致與伊車擦撞等語。
二、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 郭呂淑雲 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參93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前額部、顏面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按(參同上相驗卷第30頁正反面、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路寬約為
3.6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經領有駕照即行駛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剛學會開手排車,伊看到被害人車時,方向盤控制不好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33頁),證人邱創聖(即被告之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在練車等語(參同上相驗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另因對於手排車輛不熟悉且無照駕駛,對於前方道路狀況未能即時反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突然左轉而未打方向燈,亦有過失等語。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24項保護裝備欄所示,被告以及被害人分別有繫安全帶、戴安全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有被害人所有安全帽1頂,掉落於宜蘭市○○路與負郭路口約4.3公尺處,且本件被告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燈及左側車身毀損,堪認乃被告由後方追撞所致。又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案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前欲左轉彎,遭被告車追撞,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14日基宜鑑字第93069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並無過失,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無駕駛自小客車之執照,仍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謝文隆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6頁),被告所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駕照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此次因一時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因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賠償金額協商不成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家屬郭呂淑雲、郭志聰、 郭志政 、甲○○、 郭蓁 、 郭秀梅 等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事發至今迄未至被害人家中表示歉意並賠償損失,仍辯稱其僅有部分過失,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量刑時就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有所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