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止,與其夫 陳永銘 在外同居所涉通姦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大約八十五年間左右,有客戶從旁告訴我,我先生有女人纏住。」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之夫陳永銘亦稱:「八十年間我與被告到灣裡,甲○○跟蹤我們後面,但他後來是否有打被告我不知道。」等語,且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聲請調解,送達陳永銘之通知,係由自訴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證自訴人當時已知悉犯人,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