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六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訂有借據為證。惟前揭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繳款明細單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六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前揭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繳款明細單乙份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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