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嗣隨同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為準隨時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止,分二四0期,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亦同意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二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