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訴人大勇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五七四之一號代表人 李春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大通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其簽訂「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一九九七年份,福特廠牌小客車一部,寄行於自訴人公司,由自訴人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牌照,懸掛於該車供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又依契約所載: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概由被告負責,每月行費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契約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詎被告迄今拖欠各項稅費、保險費、違規罰鍰、規費、借款及行費共計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未付,迭經催付,其仍不繳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係由被告提供所有之車輛,委由車行(或公司,下同)以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車輛使用,即將被告所提供之車輛信託於車行名下,實質上仍由信託人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其契約之性質係信託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使用之車輛既為其所有,縱該車因靠行申辦營業執照而形式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被告仍為該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租賃車輛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車輛必連同使用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與車輛於登記後已附合為車輛之一部分,其與車輛係同一物,僅有一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單獨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面可言,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係信託契約,而非承租契約甚為明顯。參以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所載: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概由被告負責。則被告非但為該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且有關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均由其負責,其每月繳納予自訴人之一千五百元,係自訴人於一個月期間為被告因該靠行車輛繳納稅款、違規罰款等服務及先墊款之利息損失和使用牌照之代價,總括稱靠行費而非租金甚明。又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則渠等間之契約效力尚在存續中並未終止,則被告於靠行契約期間未屆滿之際,縱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情事,亦難遽認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者係信託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告積欠自訴人上開稅費、保險費、違規罰鍰、規費、借款及行費未繳又繼續使用營業載客用車輛、車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均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