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鳳珠 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怡伶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林鳳珠(即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及十九萬元,詎訴外人郭怡伶借得上開款項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訴外人郭怡伶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債權,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二份為證。惟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借據其後之其他約定事項觀之,原告與本件被告既曾於該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按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該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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