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苗栗縣某地,夥同友人飲用「高梁酒」多杯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七四公里南向處(台中縣大雅鄉境),因酒醉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胡龍滄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測試甲○○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八八毫克/公升,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八八毫克/公升情事,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肇事前汽車為伊妻 連素熔 駕駛,伊當時坐在後座睡覺休息,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酒醉駕車,致自後追撞同案被告胡龍滄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胡龍滄在警訊及偵查中一致指證綦詳,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警員職務報告各在卷為憑。至被告雖否認上情及證人即被告之 妻連素熔 附和其說,惟被告及證人連素熔就上開究竟何人駕車肇事乙節,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鑑定意見書乙紙可按,參照同案被告胡龍滄堅定不移之指證,又被告當時若在汽車後座睡覺休息,如何能在肇事後立即下車與同案被告胡龍滄理論?凡此,在在有違常情,則證人連素熔顯欲規避其夫即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故為迴護之詞,殊不足取。是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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