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二.八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
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物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