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各給付四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居所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中國聯合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瓊麗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與中國聯合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中國聯合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