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約伍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約五.七二公克,包裝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與上開法條及司法院解釋無不合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指該器具原本之用途即係專供施用毒品而本即一體成形者,若該器具係拼湊而成,各該部分之本來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而有其他之用途,則該器具尚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核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大麻捲煙一支及捲煙紙一包,尚與上開定義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間,且已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中檢聰愛字第一五七五○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毀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