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立有借據,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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