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二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知有自訴而移送併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僅有簡易程序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處理。故自訴案件倘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既無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其後之訴訟程序,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丁○○、乙○○、丙○○等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五日定期傳訊自訴代表人及被告而開始偵查,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卷宗即明,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因知有自訴,而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詐欺乙案,應退請另行適法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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