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市○○街○號天橋旁,竊取與其所遺失機車同型,為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以友人之機車鑰匙開啟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我已失竊的機車把他牽回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因見該車除油箱、手把、後輪不一樣外餘同我的失車一樣:」,審理中亦供稱:「:
但是機車行有確定引擎號碼不一樣,我覺得手把、後輪、油箱不一樣:」等語。是被告已知該機車並非其所失竊之機車,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小且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