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依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亞太商業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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