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蘆竹鄉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面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式半拖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彰化縣員林鎮欲返回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泰安休息站,擬進入該休息站之停車場內休息、上廁所。於進入該休息站之停車場途中,經過該休息站內北上大型車停車場及廁所前面之道路時,適有 李培元 帶其孫子 李孟哲 乘坐遊覽車由雲林縣北上參加喜宴,亦至該休息站休息、上廁所,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車前行,致未及見由廁所出來之幼童李孟哲,該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撞擊李孟哲,李孟哲倒地後再遭左後車輪輾壓,致李孟哲因外傷性休克、頭部輾壓創,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相驗後,再由李孟哲之父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李孟哲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甲○○即被害人之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目擊者李培元、 李麗娟 及 張永林 等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李孟哲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頭部輾壓創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再被害人李孟哲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桃園縣蘆竹鄉永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之父甲○○到院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