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6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10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5元,及其中129,802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2年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29,8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原告業已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中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5元,及其中本金129,802元,自97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對帳單,雖使用信用卡後曾繳過費用,惟被告並未確認消費金額,且原告停卡前,並未告知被告應繳之金額,亦未提出簽單供被告核對,故原告應提出所有簽帳單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另利息部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9月3日銀局(四)字第0970034062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見解,該部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又信用卡既已失效,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亦已失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約款給付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兩造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為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單,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消費,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無效,利息之約定過高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於92年2月6日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7年4月23日止,尚有本金100,133元、循環利息2,94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至96年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單,其無從核對是否有該筆消費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摘何筆消費有疑義,尚難僅因其不復記憶而質疑原告之請求金額,蓋被告若對其刷卡消費紀錄有疑義,應於每期收受帳單之寄送後即提出異議,而非於原告訴請給付積欠款項時,始空言質疑刷卡之數額;甚且,被告就其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均係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亦難認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有何違法情事。是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以信用卡既已失效,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亦已失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約款給付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云云。惟查,依被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⒊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原告雖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然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未失效,則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簽帳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即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提出報載之他案判決意見,主張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過高,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利息之約定,係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主張上開約定為無效,自乏依據。被告所提報載判決意見縱使為真,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