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94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
元,原告已經於92年8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後於
93年1月1日出具借據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除清償其中
10,000元之外,其餘70,000元欠款尚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能清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匯款回條各1份為
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以上開情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已經
具狀表示異議,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上開異議狀
亦未具體表示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何不成立、無效或已獲清
償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錦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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