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游成淵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祥飛聯誼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營業用伴唱帶(起訴書誤載為家用)係未經著作權人美華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許可公開播放之伴唱帶,竟擅自以之供祥飛聯誼社營業場所內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播放之用,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含遙控器一支)、點歌簿一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詞曲之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卷及扣有伴唱機一台(含遙控器一支)、點歌簿一本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點將家SV-三八○電腦伴唱機,渠係向梨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梨影公司)甲○○購買,購買時其明確告知該機型係營業用,得公開播放,渠不疑,始以高於家用機型價格之七萬元購入,渠並無侵犯美華公司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㈠「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四首詞曲「音樂著
作」,確係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美華公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一紙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四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自屬無疑。
㈡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祥飛聯誼社內設置含上揭「買醉」、「一代女皇」、「海角
天涯」、「珍重我的愛」四首詞曲之點將家SV-三八○電腦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情節(僅指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之事實,是否確有客人點唱系爭四首詞曲部分,詳後述),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並有扣案電腦點唱機一台(含遙控器一支)及點歌本一本及查獲時現場拍攝照片十禎附卷足資佐證,堪認確係實情。然據證人即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點將家電腦伴唱機SD有五八○跟三八○、SV也有五八○跟三八○兩種,只是附加功能不一樣。機型不是以五八○或三八○區分營業用或家庭用,五字頭的是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生產,而是以歌曲的內含量來分是營業用或家庭用。SV-三八○機種內「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等詞曲,點將家公司有經過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權云云。又稱,點將家SV-三八○是營業版,當時三字頭的機種都是八十八年以前製造的。‧‧‧家用及營業用版曲子不同,可供播得歌(「公播的歌」之誤載)在營業版中,七萬多元的機器是營業用版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梨影公司發貨通知單(載明點將家點唱機單價七萬二千元)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又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取得寶麗金公司讓與系爭四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晚於被告於經營祥飛聯誼社提供該伴唱機供人點唱之七月間,而被告復因點將家公司保證點唱機內所有歌曲均有經過授權,可公播等語,已如前述,是基於信任專業,自易誤生高價購入營業用伴唱機即有公開演出之認識,至告訴人美華公司委任人 李汝婷 雖於偵查中指述美華公司曾寄存證信函及聯合公開信給被告云云,惟此一陳述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相關資料可資稽考,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無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㈢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
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惟查被告於歷次偵審筆錄中,從未供述上開歌曲曾為客人點唱之情形。雖本件被告確於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擴音器、喇叭、麥克風‧‧‧等,以下同此例)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按即演唱)」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然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達五千多首,實難據此即推定確有不特定客人曾點播,且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之情事。況觀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再者,一般餐廳或其他業者(包括被告)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美華公司倘欲蒐證業者確有侵犯上開四首詞曲「公開演出權」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美華公司舉證之不備、怠惰,即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美華公司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亦僅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是告訴人美華公司倘率以蒐證不易,而
僅以被告使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被授權重製之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而欲逕以此「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曾有客人點播,並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自難以令人信服。再者,告訴人美華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委任該公司代理人丙○○至被告經營之祥飛聯誼社點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四首詞曲之「音樂著作」,有祥飛聯誼社名片、消費收據、點唱單及查證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美華公司委任之丙○○既係依美華公司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上開四首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自無侵害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況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丙○○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自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顯無以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因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該法條僅罰其「故意」之主觀要件,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而遽予論罪科行,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