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CL-四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二一七巷時,本應依號誌指示左轉,及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未按號誌指示左轉,未注意來車行駛,率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忠孝東路行駛而來之由 鄭明傳 所騎乘HEY-八六一號機車發生碰撞,鄭明傳因而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明傳之配偶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鑑定委員會)亦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原因。被害人鄭明傳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在上述地點與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係依左轉指示燈左轉行駛,本件乃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衝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明傳之配偶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固一再指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等語,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甲○○並不在現場乙節,為其所自承,是其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依據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及肇事時間與車損部位等研判,認定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偵查卷第六四頁之鑑定意見書參照),公訴人亦據此而認定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一設有五時向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七頁參照),且被告於案發前係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擬在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巷口左轉,該路口設有一左轉專用號誌,如此行向之左轉專用燈亮起,只有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可以左轉二一七巷及直行忠孝東路,另忠孝東路東往西之方向(即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之行向)則為紅燈,易言之,如係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向即西往北方向為紅燈,是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鄭明傳騎乘機車在前述地點肇事,依前所述,如被告係依號誌左轉,則係被害人闖紅燈,如被害人係綠燈直行,則為被告闖紅燈,而究竟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燈號為何,因被害人鄭明傳已死亡,被告所舉之肇事現場目擊證人 蔡隆輝 經原審傳拘提結果,均無著落,故就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實無從正確判斷本件肇事當時之被告及被害人所各自行向燈號。
(三)雖前開鑑定委員會依據⑴機車倒地位置、⑵肇事時間及⑶車損部位,認定被告有「涉嫌」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惟查:
1、本件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倒地位置係在前揭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北邊巷口,車後輪距該巷口東側路邊三點八公尺處,而該巷口之寬度為十點二公尺,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稽,是依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僅能證明被害人鄭明傳騎乘該部機車尚未通過該巷口之中心線時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撞擊,尚無法推定被告係未依號誌左轉,故前開鑑定委員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即研判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尚難認為可採。
2、前開鑑定委員會以肇事之時間為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即研判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於論理上亦乏依據。
3、依兩車車損情形觀之,被告所駕駛汽車為右前乘客坐之門板內凹,右側後照鏡損壞,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則幾近全毀,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足見本件車禍應係機車之前車頭與汽車之右前門板發生撞擊所致,依該撞擊情形,非必當然係被告闖紅燈違規左轉所致,蓋如係被告依號誌左轉,並已完成左轉時,亦可能因被害人闖紅燈,致造成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門受損,以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損壞。故鑑定委員會以車損情況認定被告涉嫌未依號誌左轉,亦難認為允洽。
(三)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祇認定被告駕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北左轉二一七巷時,右前葉子板車門為對向外側車道行駛之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至於係被告或被害人鄭明傳違反號誌管制,該局認肇事當時必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惟因現場無目擊證人,故亦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有該局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公訴人雖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前開車損相片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或非依規定駕駛情事,且被告所駕駛汽車正前方撞擊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而係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撞及由西往北方向左轉之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側乘客座門板,即難認被告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鄭明傳所騎乘機車。
(五)如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與事實有間,而被害人鄭明傳係在酒醉之狀態下駕車(肇事後經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八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有交通事故傷害血液酒精含量登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參照),並為前開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其酒後
駕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是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或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亦不排除其可能,自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告訴人 固陳 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左轉時前面仍有三部車待轉等語,是依被告所言,其係待左轉之第四部車,惟依告訴人代理人 鄭崑明 事發後前往現場觀察結果,前開岔路左轉燈秒數極短,約只有五、六秒鐘,被告如係第四部車,根本無法在左轉燈亮起之短暫時間內合法完成左轉,足見被告所供其係依指示左轉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否認係第四部車左轉,並堅稱係第一部車待左轉,且遍查卷附資料,復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供詞之真實性,自難率予採信。況本院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台北市○○○路○段、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口號誌時制乙節,據覆稱:「經查前揭路口現行號誌係採西往東遲閉方式管制,囿於本中心並無保留此路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號誌管制資料,是以僅提供現時制資料(詳附件)以供參考。」等語,有該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八九六О六六五二ОО號函在卷足憑,已難認定本件車禍時前開肇事地點之號誌時制為何,告訴人以現有之時制資料推斷被告於車禍當時無法在左轉燈亮起之短暫時間內合法完成左轉,尚屬空言,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雖告訴人又稱:被害人鄭明傳當時係至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0號 魏志成 先生住處,向魏志成收取裝潢費用,收款畢欲返回新莊住處,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由舊庄街二段至忠孝東路三段距離約有八公里之遙,騎機車正常狀況下亦需二十幾分鐘才能到達,是以被害人雖可能有飲酒,但當時神智清醒,並無不清情況,否則不可能騎乘機車約八公里之遙才發生車禍,並請求傳訊證人魏志成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酒後仍非不能騎車達八公里之遠,故本件即難以被害人鄭明傳酒後仍能駕車遽而推定其神智尚無不清情事,並進一步認定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是以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魏志成,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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