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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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甲○○駕駛執照及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之「乙○○
」相片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捌枚及指印拾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字前增列「、切結書」,同一行所
載「連續偽簽『甲○○」之署押及捺印各9枚」,應更正
為「接續偽簽『甲○○』之簽名8枚及指印10枚」;倒數
第5行倒數第2字前,應補充:「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份證、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
以論處。
(六)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未扣案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及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之「乙
○○」相片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應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8枚及
指印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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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署押│
├─────────┼──────────────┤
│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甲○○」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
│用汽車切結書││
├─────────┼──────────────┤
│切結書│「甲○○」之簽名4枚及指印4│
││枚│
├─────────┼──────────────┤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甲○○」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
│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