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8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民國94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提之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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