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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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倒數第1行補充:「而於94年12月9日將上開機車返還」;證據部分補充「94年1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本票及和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向告訴人承租機車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11頁),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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