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鏢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未經許可無故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鏢刀1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