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其以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納8期款項即未再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出質典當,致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尚有51萬餘元之抵押貸款額尚未清償等情固應受相當非難,惟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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