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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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弘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同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2月1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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